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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淑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隨後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76 號裁定將該案移送前來。
而原告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車號000-0000之汽車車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述說明,該等追加被告與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0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然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之,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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