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2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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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所簽授信約定書第22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4年3 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臺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臺東企銀貸款本金129,340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慶豐銀行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第2 個月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600 元。

詎被告自95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953元,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40 元,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3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又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手續費,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 ,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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