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榮騰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網路行銷公司,經營模式並未
- (二)退步言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
- (三)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禁止非法公開販售股票,保護法益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由
- (二)惟被告就原告主張渠等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構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羅英家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巫政陞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核與原告同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劉素如、洪芝卉、洪銜薇、顏思瑀以相同主張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103 號、第110 號、第178 號、第186 號損害賠償訴訟,屬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5 件訴訟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該等訴訟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本院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以其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結果與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共同經營被告榮騰公司,被告陳為榮綜理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被告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被告黃唯品擔任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被告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員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以此種「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反利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招攬會員約17900 餘名,非法吸金新臺幣(下同)39億9,743 萬2,772 元。
又被告陳為榮於106 年7 月11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其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106 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傳「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點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 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 次,且經1 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 萬5,000 元購買榮騰股票1 張的機會;
股票總數900 張,每1 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限」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
而原告則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股票2 張,每張股票除本身金額為5 萬5,000 元外,尚須加計應推薦6 單及重銷6 單即5 萬0,400 元(計算式:12×4,200 元)始得購買,故股票投資款共計21萬0,800 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獎金6 萬2,600 元,損失為34萬4,800 元;
而被告前揭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
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榮騰公司為合法經營之網路行銷公司,經營模式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定,蓋會員實際上僅只有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可以獲取榮騰一局800 元之推薦獎金而已,比例換算為19%(800 元/4,200元),與坊間其餘合法傳銷公司相比,顯然無法構成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也因此很多會員從頭到尾未曾推薦他人加入;
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之後無須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榮騰一局之制度,均有買賣商品、推廣廣告勞務及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再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必須與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約定能取回本金,而榮騰一局之會員所繳交之入會金及重銷金,將來均無返還問題,故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為從事合法正當傳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至被告陳宥騏雖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然並未介入被告榮騰公司之實際營運,當無任何侵權行為;
又法人原則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主觀意思,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榮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理由。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
(二)退步言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同法保障之傳銷商亦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商,被告榮騰公司是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仍屬有疑,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均非屬184 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縱認前揭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有為數不少之會員已領得高額之代數獎金,則被告等人之行為顯然有使參與者獲利,是否均為加損害於他人,實非無疑。
再退步言,原告既不否認皆有購買獲得商品,則該商品之價值自不應列入損害金額,而被告主張該商品之價值應有4,200 元,縱依系爭刑事案件,亦有如附表一「制度變更部分」欄位認定之成本金額,故此部分之數額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禁止非法公開販售股票,保護法益應為交易安全,原告非屬該條保護主體即非被害人,不得以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縱得提起本訴訟,除被告陳為榮外,其餘被告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且被告陳為榮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倘認被告應就股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投資之每張股票而購買之會員12單亦已收受商品,此部分成本亦應扣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之負責人,由其設計榮騰一局之投資制度,被告陳宥騏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分別擔任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及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講解並招攬會員,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投資加入會員及持續重銷、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被告陳為榮非法公開募集有價證券,致原告因而購買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股票購買辦法宣傳網頁、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4 、126 至12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卷(見卷附光碟)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惟被告就原告主張渠等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即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辯稱該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洵無足採。
2、次按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且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修正理由明揭係為保護投資人,故該法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系爭刑事案件既認定被告陳為榮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為股票投資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該法既兼及保護投資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之行為人違反法令出售有價證券,應不致購買之,然被告陳為榮未經核准即在其公司網頁上公開募集股票之資訊,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難謂被告陳為榮之行為與原告投資之股票金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為榮及榮騰公司(詳後述)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股票投資損失核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因在說明會時亦提及承購股票之事,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確有共同募集之行為,難認渠等確有參與分擔該行為之一部,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理。
3、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分別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
可知該規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並進一步就銷售之合理市價為詳細規範,惟倘形式上虛以特定商品提供掩飾僅以商品單位作為領取獎金基礎之事實,實際上全未有商品交易,當更足以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禁止之違法行為,此亦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有關被告榮騰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相關法律釋疑說明:「倘榮騰公司所實施之傳銷活動,使傳銷商購買商品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有別」等內容足知,有該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20至22頁)。
(2)被告固不否認榮騰一局制度屬多層次傳銷,然以其實際領取獎金所占比例未達50%否認構成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云云,惟據被告黃麟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於102 年10月12日就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一開始要成為會員的條件是要繳3,200 元買產品,公司會送1 個購物序號,購物序號會排入榮騰公司設計的三角矩陣內,每個月要重銷3,200 元維持會員資格,後來每個單位變成4,200 元,目前重銷區的產品成本價只會給490 元,網站上售價為何會標4,200 元我也不清楚,這是陳為榮報價給公平會的制度,坦白說,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表示若每月投入4,200 元,除可獲得2 顆球,每顆球都可以排入矩陣,約2 至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每顆球滿局的12萬元,所以就我而言,我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獲得每顆球滿局的利益。
榮騰公司與一般多層次傳銷不同,結合保險與多層次傳銷,讓投資民眾每月定期繳一定金額,透過三角矩陣,確保日後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119 至121 頁);
另據以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李明貞證稱: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之獎金才加入榮騰公司,榮騰公司發放獎金之來源應該是廠商讓利及會員每月重銷的錢,會員繳的錢再扣除營業成本剩下的就發放獎金,所以大家繳的錢就讓排隊序號前面的人領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
②證人曾琬婷證述: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加入時就知道榮騰公司銷售的產品價格都比市價高,但因為可以能公球,所以我才願意每月固定重銷4,200 元,榮騰公司規定一定要拿產品,因為要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
③證人李育丞證述:當時加入榮騰一局主要是因為有獲利,榮騰一局網站所賣之商品,外面都看的到,且榮騰一局網站的定價也比較高,是因為榮騰公司有送球,且將來每顆球滿局可以拿到12萬,我才加入,榮騰一局獎金發放來源都是會員繳納的4,200 元,作為支付之前會員到期之紅利,這是說明會時講師說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一第203 至204 頁);
④證人楊美淑證稱:每月重銷一定要有商品與廣告是因為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且這是要報備的,這是陳為榮說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六第177至179 頁);
⑤另證人黃信夫、廖金村、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蔡榮春、黃彗綺亦均證述投資之原因為獲利,所購買之商品大多為民生用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 元,只要每月投入4,200 元,即可被動領獎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三第116 頁、卷六第174 至175 頁、卷一第189 頁、卷三第105 至106 頁、卷一第206 至207 頁、卷三第92至93頁、卷三第96至97頁),足證榮騰一局之運作模式需先投資以取得會員資格及每月重銷購買商品之資格,惟每月投資所獲取之商品均為價格不高之民生用品,會員亦均無任何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該商品提供無非為符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為,顯係以虛假商品買賣形式以達實際獲取資金之制度,而屬商品虛化之投資模式,被告榮騰公司獲利來源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洵堪認定。
(3)又被告陳宥騏否認實際參與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云云,惟查,被告陳宥騏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榮騰公司由陳為榮創立並擔任總經理,另有執行長劉宜珊負責對外包括衛福部、公平會之制度報備,以及對內各營運中心之行政命令公告、傳遞公司經營理念,往下再分為內勤業務及外勤業務,其內勤業務部門除我擔任總監外,另有財務長黃淑芬負責申報營業稅、執行所得等稅務相關工作,金流部督導長呂美瑩負責營業單位獎金核算,客福部行政長范睿麟負責程序詢問、物品退換貨等會員服務,保險部曾亭予負責協助提供會員投保醫療險、產險,物流部呂守富負責產品出貨及貨物管理,資訊部吳信佳負責公司產品上架並將廠商欲上架之產品內容向公平會報備,金馬部謝志祥負責團購業務,外勤業務部門包括高雄營運中心巫政陞、林明輝及黃麟鈞、宜蘭營運中心李秉鴻、中壢營運中心黃唯品、臺中營運中心徐瑋勵等幹部。
我在榮騰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內勤、行政人員的教育管理,榮騰公司是傳銷公司,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民眾可以4,200 元購買商品成為會員,會員每個月要重銷4,2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五第1 至2 頁、第47頁),足見被告陳宥騏瞭解被告榮騰公司之運作模式,且清楚知悉公司內部業務分工及自己負責範圍;
又證人黃淑芬、呂美瑩亦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宥騏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負責管理人事,如行政人員的教育訓練、任用管理及薪資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五第97頁、卷三第181 頁背面),益徵被告陳宥騏確實參與被告榮騰公司之營運,並負責部分業務,是被告陳宥騏與其他被告榮騰公司成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達成其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另被告榮騰公司否認具侵權行為能力,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綦詳;
又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為榮既為被告榮騰公司具代表權之人,於執行榮騰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榮騰公司名義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當認係被告榮騰公司所為,是該等辯詞,亦無足採。
(5)從而,被告共同所為招攬會員投資行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 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查,原告主張因投資被告榮騰公司而投入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領取如該表「領取獎金」欄所示之金額,並扣除所受利益即獎金後,僅就剩餘金額為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有據,惟被告另以原告投資訂單及購買股票而再投資訂單均獲得商品,應再行扣除商品價值置辯,審酌榮騰一局之制度為入會及每月重銷以4,200 元為單位,均需取得商品,而每單位商品之成品價為490 元等情,依據前揭證述可知,是就原告入會及每月固定重銷部分應扣除取得之商品價值,至原告銷售獎勵部分是否亦以上揭方式取得商品,及商品之成本是否與入會及重銷投資相同,均有疑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之投資難認原告亦受有利益,自無扣除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投資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二「所受損失合計」欄所示(計算式:入會及重銷投資金額- 入會及重銷次數×490 元+ 加購投資金額- 領取獎金),另購買股票金額則為19萬9,040元(計算式:21萬0,800元-24×49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為108 年3月30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卷第9 、13、21、23頁;
被告巫政陞為108 年4 月13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2,930 元,及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陳宥騏、黃麟鈞、黃唯品自108 年3 月30日起,被告巫政陞自108 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為榮、榮騰公司連帶給付19萬9,040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
┌────────────────────────┬──────────┐
│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
├────────────────────────┼──────────┤
│一、資格認定: │一、102 年10月起至10│
│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 │ 3 年間某時止,此│
│ 元購買1 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 期間之入會費為1,│
│ )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 000 元,重銷費為│
│ 每 項商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 3,200 元,此期間│
│ 490 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 之後,原會員可選│
│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 擇仍以3,200元在 │
│ 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 重銷B 區選購商品│
│ 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 ,或以4,200 元在│
│ 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 重銷A 區選購商品│
│ 選購商品,每點為1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 。 │
│ 倍數,每4200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二、106 年1 月31日前│
│ │ ,4,200 元重銷之│
│ │ 會員,每重銷1 次│
│ │ ,加贈1 顆公球。│
│ │三、實際進貨成本自10│
│ │ 年10月起最初為80│
│ │ 0 元,嗣降低為70│
│ │ 0 、600 元、520 │
│ │ 元,106 年12月25│
│ │ 日後統一為490 元│
│ │ 。 │
├────────────────────────┼──────────┤
│二、代數(分紅)獎金: │一、102 年10月起至10│
│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 5年1月31日前,係│
│ 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 分為7 層領取12萬│
│ 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 元,第1 層領取30│
│ 下1 層需排滿3 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 0 元、第2 層可領│
│ 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 取900 元、第3 層│
│ 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 可領取2,700元、 │
│ ,分為6 層領取,第1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 第4 層可領取8,10│
│ 領取1,800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 0 元、第5 層可領│
│ 領 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取2 萬4,300元、 │
│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 第6 層可領取7 萬│
│ │ 2,900 元、第7 層│
│ │ 可領取1 萬0,800 │
│ │ 元。 │
│ │二、消費回流、銷售獎│
│ │ 所贈送之公球,於│
│ │ 106 年1 月31日前│
│ │ ,每球滿局共可領│
│ │ 取12萬元。 │
├────────────────────────┼──────────┤
│三、商品推薦獎金: │ │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 │
│ 取得獎金800元。 │ │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 │
│ 位者先取得。 │ │
├────────────────────────┼──────────┤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 │
│ 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 │
│ 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 │
│ 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 │
│ 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 │
│ 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 │
│ 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 │
│ 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 │
│ 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 │
│ 目。 │ │
├────────────────────────┼──────────┤
│六、銷售獎勵: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
│ 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上限為10球。 │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
├────────────────────────┼──────────┤
│七、績效商品: │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 │
│ 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
├────────────────────────┼──────────┤
│八、加購商品: │ │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 │
│ 不同公球數。 │ │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 │
│ 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 │
│ 單300 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 │
│ 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 │
│ 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
├────────────────────────┼──────────┤
│十、營業補助費: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
│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
│ 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
│ 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0至199單,每件20元,│
│ 補助費:團隊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 │
│ 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團隊銷售200至499單,│
│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
│ ,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2000│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
│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至999單,每件60元, │
│ │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 │
│ │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
│ │,每件80元,每月需推│
│ │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 │
│ │2000單以上,每件100 │
│ │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 │。 │
└────────────────────────┴──────────┘
【附表二】
┌────┬───────┬─────┬──────┬─────┬──────┐
│ 帳號 │ 投資期間 │入會及重銷│ 投資金額 │ 領取獎金 │ 所受損失 │
│ │ │次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00000000│105年7月29日至│22 │9萬2,400元 │6萬2,600元│9萬7,620元 │
│ │107年3月26日 │ ├──────┤ │(9萬2,400元│
│ │ │ │銷售獎勵 │ │-22 ×490 元│
│ │ │ │1萬6,000元 │ │+1萬6,000 元│
│ │ │ │ │ │) │
├────┼───────┼─────┼──────┤ ├──────┤
│00000000│105年8月2日至 │21 │8萬8,200元 │ │7萬7,910元 │
│ │107年3月30日 │ │ │ │(8萬8,200元│
│ │ │ │ │ │-21 ×490 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1萬2,930元 │
│ │ │ │ │ │(9萬7,620元│
│ │ │ │ │ │+7萬7,910元 │
│ │ │ │ │ │-6萬2,600元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