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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吳夏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3,8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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