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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所簽貸款契約第18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與慶豐商銀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 計算(目前為13.042%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03,615 元,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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