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5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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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譚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229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37 元,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就本金及利息之請求,分別屬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約定自92年6 月12日起分60期按月還款,利率以年息10% 計算;

另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將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於94年5 月12日,尚積欠本金269,637 元而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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