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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林冠威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吳詩柔」,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且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普羅動物醫院是否有姓名為「吳詩柔」之人亦未獲回覆,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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