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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湯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自臺東企銀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臺東企銀基於其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兩造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
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臺東企銀間之合意管轄抗辯。
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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