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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智強
被 告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均為民國109 年2 月10日(見司促卷第2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變更為109 年2 月11日(見桃簡卷第21頁正面),屬於聲明之縮減,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60期還款,而應於111 年1 月23日清償完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06 年7 月23日止,按年息2.68%固定計息,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年息7.99% 固定計息;
又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須按上開年息之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則須按上開年息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 期為限。
然被告自最後訖息日即109 年2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334,476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書狀亦未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記錄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334,476 元,及自最後訖息日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7.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 期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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