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6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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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黃國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分60期,借款利息第1 至3 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固定計息,第4 至6 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 碼固定計息,第7 至60期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機動計息(每碼0.25% ),被告如有遲延償還本息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20萬9,810 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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