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5%計算,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陽信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陽信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被告積欠本金209,200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已逾保額上限,原告依約賠付保額上限22萬元後,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