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46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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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張梓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是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部分,係以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損害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隨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將該案移送前來。

而原告已就起訴之原因事實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96,575 元中,56,100元部分為其車輛無法使用因而支出之租車交通費用等語。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非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然尚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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