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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被 告 王子豪(原名:王洧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借款期間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11日止,並自97年8 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65%計算(目前為1.74%)。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02 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止,並自102 年2 月18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1.95%)。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就上開貸款債權未依約清償,遂與原告進行無擔保債務協商。
詎被告未依協商結果還款,僅繳款至109 年3 月10日止,迄今尚有借款本金330,3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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