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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春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鄒張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常威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提供訴外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百代公司)之名義予陳常威作為經營之用,由原告擔任立百代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陳常威於被告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下稱系爭契約)。
嗣期間屆滿,陳常威即依約遷離並將租賃標的物及機器返還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0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定:「若因違反本契約涉訟時;且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則就本契約所涉及之訴訟,兩造顯然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造、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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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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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0000000 │500 萬元 │104 年11月4 日│106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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