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2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2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就被告位在桃園市○○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原先約定為3,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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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君逸
被 告 徐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2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就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與被告議定工程估算書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34,000元,然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修改、追加其他工程項目及要求原告代墊材料設備費用,致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材料設備費用,原告並於系爭承攬契約外,額外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及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工程項目,另因修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程項目,嗣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結算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4,423,8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7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53,802元,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原先約定為3,134,000元,後被告另有向原告要求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追加之工程項目,並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原告代墊的材料設備費用,被告並已給付原告4,070,000元之裝修工程款,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材料設備費用支出,原告在施作前未曾向被告告知相關之單價及取得被告之施作同意,且追加項目中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重複,甚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在施作前亦有向被告保證不會增加工程費,故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及工程款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被告對該部分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3,134,000元,後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材料設備費用,並額外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工程項目,另因修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工程項目等情,有工程估算書、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燦柏國際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報表、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青誠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18PARK訂購單、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房屋裝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6頁、第41至54頁、第73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原始牆面木作壁板費用35,000元,因兩造合意改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收納櫃而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裝潢工程費用為3,134,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若兩造確有合意因變更設計而剔除木作壁板費用者,理應在系爭承攬契約寫明或逕予刪除,惟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收受原告傳送之工程估算書等工程項目金額明細時,均未向原告表示上開木作壁板費用未施作而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6頁、第44至45頁、第50頁);
另參以系爭房屋之右側廊道確有施作木作壁板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原告並未施作原始牆面木作壁板之工程項目之情,則被告請求刪減35,000元,即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被告就該部分亦應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設備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
經查: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墊大門款項部分:⑴系爭房屋之大門66,000元係由被告所選購,且駿興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亦係由被告傳送與原告,後由原告代為支付66,000元與駿興金屬有限公司乙情,有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8、81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添購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而須支付5,891元等語,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至83頁、第107頁背面)為憑。
查,駿興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上係記載被告可自行選擇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大門之貼片,或由駿興金屬有限公司提供(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嗣後選擇由原告提供貼片,並催促原告儘速送至工廠加工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係由原告所提供無疑。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已自行將大門貼片之內容修改成由原告提供,惟訂購單上之金額仍僅記載66,000元而未作更動,被告亦抗辯原告並未告知須增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0頁),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5,891元有與原告達成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有表示同意支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891元,即難認有據。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尋找拆除工班進場施工,並以原告名義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致原告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算書上並未記載大樓管理室費用係由被告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陳:一般係由業主支付,故上開大樓管理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10頁),復參以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供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同意支付該筆款項,顯見兩造事前就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代購開關插座價差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有向被告告知價差約為20,000元,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我們是當場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開關插座價差14,84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關插座價差14,841元,自無理由。
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主臥衛浴線型排水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初係在兩組主臥衛浴線型排水規格中挑選,後來取消價格7,280元的規格,而訂購2,900元的規格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86頁)為憑,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象係原告與五金行廠商,且價格亦僅見7,280元及2,8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參,與原告上開所述主臥衛浴線型排水2,900元不符;
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陳:主臥衛浴線型排水之價格都是我口述給被告,被告當場有說價格較高的不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購2,900元之主臥衛浴線型排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主臥衛浴線型排水2,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增加質感而指定施作廚具上掀電器門片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8、108、111、118頁)為憑,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需增加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原告有將報價單傳送與被告,且被告亦僅是要求原告工程施作之結果應像電器櫃一體成形之外觀,而未表示知悉原告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或同意支付該門片費用之情,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同意支付廚具上掀電器門片費用。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購16,000元之廚具上掀電器門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0元,自無理由。
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追加泥作工程費用部分:⑴查,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磁磚尺寸更改成60×120公分及40×80公分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而證人葉明富於本院詢問時亦具結證稱:原本磁磚尺寸要貼30×60公分,但廠商後來送來的是60×120公分及40×80公分,我就有向原告及被告表示費用要提高,我有把報價單給原告,但我沒有提供報價單給被告,我雖然有跟被告說過哪些是追加工程,但我沒有提到費用的部分,而我後來係依照原告之指示進行施作,我也沒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事前雖已知悉磁磚尺寸更改成60×120公分及40×80公分後,泥作工程費用將有不同,然原告及證人葉明富均未曾向被告告知增加之工程費用金額,自難認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⑵被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應給付磁磚尺寸30×30公分及六角地磚之泥作費用16,100元、浴室墊高灌漿費用12,000元及大門、水電管線修補費用10,000元等項目中新增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90頁)。
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係記載全室地坪防水、貼磁磚等泥作工程費用共230,000元,並未明確列出其內各細項之內容及金額,且原告所提手寫之估價單中亦未明確指出原訂之施工項目、金額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數額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述之新增費用非含括在原先工程估算書之內;
又參以證人葉明富於本院詢問時亦僅提及有向被告告以磁磚尺寸60×120公分及40×80公分部分之泥作費用須增加,未提及其餘增加部分之費用多寡,難認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再參酌原告主張之大門、水電管線修補費用10,000元部分,衡情均為全室泥作之一部分,縱為修補亦僅為完善系爭承攬契約,自難僅依原告所述即認被告有同意此部分費用之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前開追加泥作工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就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追加儲藏室層板、後陽台木作及洗衣台暨佛堂造型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追加施作儲藏室層板、後陽台木作、洗衣台片及佛堂造型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自陳係向被告表示會用多餘的材料來製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原告事先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須增加工程費用。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施作儲藏室層板之費用3,000元、後陽台木作及洗衣台片之費用12,000元暨佛堂造型6,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追加系統櫃價差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系統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截圖(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傳送網路上其他裝潢工程之圖像與原告,並向原告請求施作類似風格之工程,嗣後並向原告詢問價格為何、有無超過預算,而未見原告回覆價格等相關施工資訊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先雖有請求原告追加施作系統櫃工程,然原告並未報價而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施作;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截圖,被告雖有匯款200,000元予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然並未記載給付之原因及內容;
復參酌原告供稱追加系統櫃價差會增加110,000元,但須先扣除客房系統櫃體46,000元,再加計多施作之41,000元,然據此計算之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10,000-46,000+41,000=105,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47,625元。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系統櫃價差費用147,625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⒐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追加長輩房大理石浴缸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長輩房大理石浴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有傳送大理石照片與被告,被告嗣後亦有詢問何時開始施作等語,然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告以追加工程項目之費用等情;
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亦有記載浴缸砌磚之費用,則原告事前是否有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之工程費用需追加33,500元,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施作,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大理石浴缸費用33,5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追加玻璃費用部分:⑴查,原告主張追加玻璃費用50,000元部分,有工程估算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另有追加玻璃費用36,1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2頁)。
然查,證人呂浩澤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系爭房屋之玻璃工程,一開始我作廚房的烤漆玻璃、廁所內的玻璃及廁所外的門片,被告父母後來要求我多作廁所淋浴間、走道鐵櫃玻璃門片、廚房鐵框玻璃等細項,我有問過原告可不可以做,原告要我照做並稱之後再把金額提供給他,我在下單時就有跟原告提過金額,而原告也有跟我說過被告可以接受這個價格,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向被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難認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玻璃工程總價為86,113元。
又參以證人呂浩澤雖證稱有向被告父母告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亦未證明確有向被告告知總金額為86,113元,亦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其餘玻璃費用36,113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⒒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加鐵件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中島上之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有詢問原告是否會一併處理中島上之鐵件等語,而未見原告有提供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與被告並取得同意,自難認被告就追加鐵件費用16,200元有與原告達成合意。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鐵件費用16,2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⒓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追減木地板3.2坪費用部分:查,原告雖主張佛堂一開始設計為木地板,後應被告之要求而改成貼磁磚,故減少施作木地板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16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改變佛堂地板之設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共計為4,083,982元(計算式:3,967,982+66,000+50,000=4,083,98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70,000元,原告在13,982元(計算式:4,083,982-4,070,000=13,982)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始當庭具狀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瑕疵,且因原告拒絕修補致被告須自行委請第三人進行修繕,故欲依民法第497條及第502條之規定,請求減少27,051元之報酬及給付76,000之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然被告前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明僅爭執是否有合意而不主張瑕疵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7頁),嗣後雖陳稱需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前,被告於歷次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瑕疵請求權之抗辯,亦未具狀表示欲為上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甚本院於110年9月22日再次向兩造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亦未提出瑕疵請求權之抗辯(本院嗣於110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兩造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51至153頁),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即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案審理期間非短,開庭次數亦非少,本院亦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確認答辯之內容,然被告仍遲至111年1月20日方當庭遞狀表示欲為上開主張,顯有忽視原告之程序利益之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程序之終結,故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費用13,98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應以工程完成時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而應屬具有確定期限,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2元,及自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原始工程款 3,134,000 元 2 代墊鋁窗款項 210,000 元 3 代墊衛浴設備款項 208,070 元 4 代墊磁磚款項 73,263 元 5 代墊窗簾款項 119,000 元 6 代墊洗碗機款項 45,000 元 7 代購瓦斯爐 13,000 元 8 代購油煙機 9,600 元 9 代購熱水器價差 5,500 元 10 代購吊燈 6,329 元 11 代購廚房水槽 9,800 元 12 代購廚房龍頭 6,000 元 13 追加戶外欄杆油漆 4,000 元 14 樓下鄰居天花板油漆修繕 4,000 元 15 追加電視牆及廊道收納櫃 138,000 元 16 追加實木窗框 12,000 元 17 追減後陽台鋁門 -4,000 元 18 追減主臥衛浴櫥櫃 -5,400 元 19 追減流理臺背牆 -20,180 元 總計 3,134,000+210,000+208,070+73,263+119,000+45,000+13,000+9,600+5,500+6,329+9,800+6,000+4,000+4,000+138,000+12,000-4,000-5,400-20,180=3,967,982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墊大門款項 71,891 元 2 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 20,000 元 3 代購開關插座價差 14,841 元 4 代購主臥衛浴線型排水 2,900 元 5 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 16,000 元 6 追加泥作工程 44,950 元 7 追加儲藏室層板 3,000 元 8 追加後陽台木作及洗衣台 12,000 元 9 追加佛堂造型 6,000 元 10 追加系統櫃價差 147,625 元 11 追加長輩房大理石浴缸 33,500 元 12 追加玻璃 86,113 元 13 追加鐵件 16,200 元 14 追減木地板3.2坪 -19,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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