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516,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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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郭美滿
被 告 王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陳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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