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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姿慧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1 樓車位號碼25號停車位權利返還原告。
又原告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禁止向原告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車位起訴時交易價額,則系爭車位之現值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得鄰近之停車位於109 年4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150 萬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號),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頁面在卷可憑,並依此價額核定為系爭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850 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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