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55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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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吳振欣
童筠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維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及以何人為被告,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

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士維之債權人,前對被告林士維於第三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然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林士維無出資額存在,而對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是第三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以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林士維對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之訴,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士維,方屬合法。

今原告之起訴狀逕以債務人林士維為被告,顯有不當,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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