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58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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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鄭筠蓁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童淑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發起之 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共計21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採內標制,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於每月 25日開標(106年6月25日為第1、2會連標),各期會款則 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交(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嗣於106年9 月25日之第5期以6,200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500,800元。

然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僅有前5期正常繳交,所餘15期 之死會會款各3萬元,共計45萬元,則拒不給付,故依合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各期會款遲延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後,已經自行繳納第1至4期之會款,第5期由被告自己得標後,後續之16期會款再由訴外人陳卓慶代為繳納4期,故尚未繳納之會款期數應為12期,始為正確。

且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另有借款40萬元予原告,經兩造計算抵銷後,被告之會款債務已無餘額,反而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50,900元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行給付會款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所發起、運作方式如上之系爭合會,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參(見板簡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94頁),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兩造間定有系爭合會契約之事實先可認定。

又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之第5期標得系爭合會,於得標前之第1至4期活會會款並均已繳納(無論為自行繳納或代繳)之事實,亦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承上,系爭合會會員共有21人,而被告於第5期得標,則被告於得標後尚須向會首即原告給付16期死會會款,應可認定。

而關於此16期會款之繳納情形,被告雖辯稱陳卓慶已經代其繳納第6至9期之4期會款,故僅餘12期尚未繳納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陳卓慶係為被告繳納系爭合會之前5期會款,故尚餘15期尚未繳納等語。

而按債務人辯稱其債務已經清償者,性質上屬於令債權嗣後消滅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如債權人於訴訟上就此有所爭執,即應由為清償抗辯之債務人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已經自承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

經本院調取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予以確認,亦未見有足資證明陳卓慶有為被告繳納得標後後續會款之證據,被告此節抗辯即屬無法證明。

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會契約,被告於第5期得標後,尚負有繳納16期死會會款之義務,既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其所辯已由陳卓慶代為清償得標後4期會款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有第7至21期之15期間,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會款之給付義務,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5年12月13日借款40萬元予原告,嗣經兩造計算後,已將此筆借款與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合會會款抵銷,原告甚且尚有借款餘額須返還被告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反駁稱:原告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後,已於105年12月27日清償該筆借款本息共計452,000元,無從再於本件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於105年12月13日與被告達成借款40萬元之合意,並不爭執,被告於同日以其女吳佩璇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2,000元予原告之孫陳威彣一節,亦經被告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間有此等借貸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然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已再臨櫃匯款452,000元至吳佩璇上開帳戶一節,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78頁);

考量其匯款時間係發生於被告匯出上開款項予陳威彣之後,二筆匯款之金額差距亦非甚大,原告陳稱其係為清償對被告之上開借貸而為匯款,應屬可信。

被告雖先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其更久之前對被告之欠款(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嗣又改稱該筆匯款係因原告的朋友向被告借款,原告替其朋友返還,而非清償原告自己向被告之借貸款項(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就原告匯款原因之具體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究竟為何,亦始終無法明確交代,自難採信。

至其提出之計算式與手寫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形式上均未經原告簽押確認,實質上所表達之內容亦難以理解,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對被告之借款,已於105年12月27日清償,應可認定,被告以此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度陳稱其於105年12月19日尚有借款50萬元予原告,經抵銷後會款債務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嗣於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則明確表示僅以上開105年12月13日之40萬元借款主張抵銷,沒有要再用此部分之50萬元借款抵銷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之債權繼續審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與會單第5條之約定,應於標會後3日內給付之,屬於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15期會款,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開標日後3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主張按年息6%計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計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適用利率 1 3萬元 106年11月29日 清償日 年息5% 2 3萬元 106年12月29日 3 3萬元 107年1月29日 4 3萬元 107年3月1日 5 3萬元 107年3月29日 6 3萬元 107年4月29日 7 3萬元 107年5月29日 8 3萬元 107年6月29日 9 3萬元 107年7月29日 10 3萬元 107年8月29日 11 3萬元 107年9月29日 12 3萬元 107年10月29日 13 3萬元 107年11月29日 14 3萬元 107年12月29日 15 3萬元 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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