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59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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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游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以月息3 %計付利息(本件僅以年息20%請求),原告並已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如數將借款交付。

詎被告迄今分毫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但借款時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向其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已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1頁、本院卷第36至48頁),且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已於109 年3 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收受該函後,應於109 年5 月1 日以前清償,然其至今仍未償還此情,亦經原告提出函文暨其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為憑(見司促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萬元,自為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月息3 %之利率計息為由,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交付系爭借款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查,原告未於被告為本件借款時表明系爭借款將收取利息等情,為原告當庭所明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原告泛言主張兩造有上述利息約定,已難驟信。

原告固再以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匯款15萬4,500 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其於本件借款前曾另借款15萬元予被告,斯時曾約定以月息3 %給付借款利息,被告嗣並已依約償付本息,故系爭借款亦理應有相同之計息約定等語。

惟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之第7 次借款,首5 次均未約定利息一節,為原告所明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得否僅因兩造曾於單次借款中特別約定應計息,即遽然推認往後兩造所有借款皆當然如此,毋庸再另為約定,顯存疑義。

況上開第6 次借款之利息約定僅由兩造以口頭為之,原告並無事證得佐乙節,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

則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所給付之15萬4,500 元性質及目的為何,益非僅憑1 紙匯款申請書即可判認,原告概以前詞請求被告負擔前揭借款利息等語,殊乏憑據。

⒊復酌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在109 年2 月8 日以LINE傳送「目前本金是15萬,到今年2 月底,總共10個月*4500 =45000 ,看是要每月給我利息或者給我一個計畫就好」之訊息後,被告僅已讀而未作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45頁右方);

至109 年3 月15日原告再次傳以「一個月騰出1 萬環(按:應為「還」之誤)我,這可以嗎」等文字後,被告雖回覆「再過幾個月我試試看,可以嗎」等語,然不僅未曾正面肯認原告前稱之「利息」,更於原告再次提及利息時,傳送攝有員警數名之照片,並回以:「這是討我媽債的,5 分鐘警網八台警車迅速包圍,強制押走,我在龜山不是混假的,不用玩陰的」等帶有威嚇口吻之語句(見本院卷第44頁右下方、第45頁左方),顯無接受或認同原告請求利息之意。

再徵被告辯以兩造數次借款皆未曾約定利息,原告係在催討系爭借款時始擅自主張有利息之約定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而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借款有月息3 %之利息約定等情,已無其他證據得證非虛此節,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⒋基上所論,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另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自僅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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