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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彥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被 告 中租廸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8,622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9 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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