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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娥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1 萬5,350 外,尚應補繳1 萬9,8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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