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63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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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游豐維
被 告 SOTO ANAYA CHRISTIAN ANDRES PASCA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962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6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71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6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62 元,及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6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71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6 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2%,若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 期)。

嗣被告自109 年3 月5 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2萬7,4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107 年11月1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2%,若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 期),被告自109 年3 月5 日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5萬8,07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登錄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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