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688,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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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劉清池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周俊誠
李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1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俊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俊誠、李志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周俊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被告李志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周俊誠、李志瑋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李志瑋被訴傷害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志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嗣檢察官就該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瑋部分,並改判李志瑋犯幫助傷害罪,原告遂於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追加李志瑋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周俊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俊誠、李志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周俊誠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李志瑋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俊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俊誠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李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俊誠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周俊誠下車後,見原告適在上址整理車子,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假牙脫落、雙手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周俊誠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某時,攜帶伸縮棍1 支,又欲前往上址傷害原告,而被告李志瑋明知如此,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俊誠及訴外人張顥瀚前往上址。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被告周俊誠見原告出現於該址時,即手持伸縮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唇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假牙脫落、雙側睪丸鈍傷併血腫、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傷之傷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周俊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俊誠、李志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周俊誠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李志瑋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俊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志瑋則以:我只是駕駛,並沒有撞到原告,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上訴後被改判,判決確定後我也已經繳納罰金,並執行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上易字第1519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44至55頁),而被告周俊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被告李志瑋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李志瑋前於107 年6 月5 日即曾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俊誠前往上址,而被告周俊誠於下車後即徒手毆傷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李志瑋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下稱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83頁背面),則被告周俊誠於107 年7 月3 日當日,既復表示欲至相同地點找原告「打回去」,此據被告李志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3頁背面),則依一般通常經驗,被告李志瑋焉有不知被告周俊誠係欲前往上址再度傷害原告之理。

準此,被告李志瑋明知其所搭載前往址之被告周俊誠,係欲出手傷害原告,則被告李志瑋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其對被告周俊誠施以助力以使被告周俊誠得以順利抵達該處得以傷害原告,顯有幫助被告周俊誠傷害原告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遭被告周俊誠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志瑋之幫助故意行為顯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志瑋亦因上開幫助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上易字第1519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是被告李志瑋幫助被告周俊誠故意傷害原告乙節,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周俊誠行為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假牙脫落、雙手臂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另因被告周俊誠、李志瑋之行為,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唇部鈍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假牙脫落、雙側睪丸鈍傷併血腫、左上肢鈍挫傷、軀幹鈍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及土地居間介紹,年收入百萬元以上108 年所得總額233,736 元,名下財產資料22筆、總額20,865,750元;

被告周俊誠為國中畢業,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李志瑋為高職肄業,擔任汽車業務,每月底薪3 萬元,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李志瑋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第88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周俊誠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請求被告周俊誠、李志瑋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應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周俊誠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18 號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8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俊誠、被告李志瑋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周俊誠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起,被告李志瑋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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