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7,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陳寶鈺
陳寶桂
陳鈴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渝琇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政興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坤勝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寶鈺、陳寶桂、陳鈴惠及陳政興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如果要分割,願意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 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就分割方式未能取得共識,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建物為5 層加強磚造之房屋,第1 層及第5 層之面積均為39.21 平方公尺,第2 層至第4 層之面積均為51.28 平方公尺,另有騎樓12.07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不僅違反原告之意願,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各樓層無法獨立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被告陳寶鈺、陳寶桂、陳鈴惠及陳政興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有意出售各自應有部分予原告,堪認被告陳寶鈺、陳寶桂、陳鈴惠及陳政興亦可接受將其應有部分變價而消減共有。
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系爭不動產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長美│172之10 │63平方公尺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共計244.33平│全部      │
│  │長美小段1051建號  │52號              │方公尺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共有比例    │
├────────┼──────┤
│陳寶鈺          │5分之1      │
├────────┼──────┤
│陳寶桂          │5分之1      │
├────────┼──────┤
│陳鈴惠          │5分之1      │
├────────┼──────┤
│陳政興          │5分之1      │
├────────┼──────┤
│吳坤勝          │50分之9     │
├────────┼──────┤
│蔡慶勇          │50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