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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林楷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標、周慶隆、李佳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正確之原告名稱及原因事實,若欲以「桃園玄靈太子宮」為原告,應補正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設立之目的、獨立之財產、及經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林楷峻」為原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3 人在網路上損害「桃園玄靈太子宮」之名譽,倘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被告與「桃園玄靈太子宮」間,即應由「桃園玄靈太子宮」自任為原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主張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縱原告為其管理人,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若欲以「桃園玄靈太子宮」為原告,而「桃園玄靈太子宮」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須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方有當事人能力。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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