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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陳鴻銘
被 告 安文祥(原名:安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就原告陳鴻銘部分先行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餐廳,向原告佯稱其有1 筆位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之20坪空地,可出租予原告做為停車場使用,嗣後並帶原告至該空地查看,嗣於同年月某日,在原告之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被告再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份予原告閱覽,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簽約,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上揭租約所載被告地址亦查無此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述方式詐騙並交付被告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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