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75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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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呂家驊即偉成電子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5萬0,30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未清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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