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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潘雨柔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林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銘揚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登結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然被告於108 年3 月間知悉上情,仍與洪銘揚親吻、愛撫及多次發生性行為(下合稱親密行為),至109 年8 月6 日止,原告獲悉後精神上痛苦不堪,出現焦慮及失眠等情形,求助於專業醫學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因洪銘揚熱烈追求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事後也有真心反悔,我今年剛出社會,希望考量我的經濟環境,減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洪銘揚於106 年8 月29日登結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被告於108 年3 月間知悉後,仍多次與洪銘揚發生親密行為,至109 年8 月6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證物袋,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要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與洪銘揚為親密行為所造成影響、洪銘揚不顧已婚身分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本件情節、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大學畢業,主張名下房屋為舅舅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承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大學畢業不到1 年、尚有學貸、需負擔家中生活費及租金、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兩造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個資卷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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