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
- ㈡詎被告榮騰公司自102年10月12日起,開始以前述榮騰一局之
- ㈢核被告所為,均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其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均以:
- ⒈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
- ⒉被告無違法行為:
- ⑴原告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被告榮
- ⑵榮騰一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等一定條
- ⒊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
- ⒋縱原告主張非無理由,既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入會、重銷等訂單
- ㈡被告陳宥騏另以:其僅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實際參
- ㈢被告榮騰公司則再稱:被告榮騰公司為法人,需依自然人始得
-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可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 ⒉再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
- ㈡被告以榮騰一局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
- ⒈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
- ⒉被告固以榮騰一局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所獲之獎金未達其收入
- ⑴被告陳為榮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本公司分為2
- ⑵復參諸被告黃麟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以:在榮騰一局
- ⑶另酌以證人黃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榮騰公司
- ⑷再綜觀被告榮騰公司之事業手冊、宣傳文宣、流程圖、教戰手
- ⑸綜上以觀,足見榮騰一局之傳銷商皆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
- ㈢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 ⒉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
- ⒊被告陳宥騏雖另謂其僅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惟並未實際
- ⑴被告陳宥騏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與陳為榮於
- ⑵另審之被告陳為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黃淑芬製作之
- ⑶再輔以被告陳宥騏乃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管理內勤人員及行
- ⒋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共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
- 九、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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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亞淇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被 告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核與同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吳中於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04 號民事事件中之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足認上開案件與本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之。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最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騰公司),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設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
其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則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被告榮騰公司之人事任用、管理及財務審核等事務;
另被告巫政陞、黃麟鈞為被告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黃唯品則乃被告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之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並皆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㈡詎被告榮騰公司自102 年10月12日起,開始以前述榮騰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再使會員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自己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之方式取得獎金,而非依其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獲取回饋;
並以此種商品售價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商品虛化」手法、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利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被告榮騰公司之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而由被告參與營運之被告榮騰公司,總計以榮騰一局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約17,900餘名,非法吸金共39億9,743 萬2,772 元。
㈢核被告所為,均已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有違;其中被告榮騰公司、陳為榮及陳宥騏之行為,更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
而原告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6 日止,已投入374,800 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自被告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25,100元後,尚有349,700 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暨依民法第185條之明文,請求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連帶賠償其損害;
再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騰公司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最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均以:
⒈原告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⒉被告無違法行為:
⑴原告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被告榮騰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且榮騰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 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可取得推薦獎金800 元,祗占其收入之19%,顯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被告所為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
⑵榮騰一局會員需買賣商品、或滿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等一定條件始可領取利潤,另被告榮騰公司與原告亦無返還入會金、重銷金之約定,堪見榮騰一局之經營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同有未侔。
⒊原告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償;
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況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⒋縱原告主張非無理由,既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入會、重銷等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其請求損害時自應將所獲商品之價值扣除。
㈡被告陳宥騏另以:其僅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宜,自不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辯。
㈢被告榮騰公司則再稱:被告榮騰公司為法人,需依自然人始得為一定行為,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之能力,而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主觀意思可言,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榮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為榮設立被告榮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宥騏則擔任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巫政陞、被告黃麟鈞及被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之主要講師,負責在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為被告陳為榮諮詢被告榮騰公司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被告榮騰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原告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4 月間因投資榮騰一局而支出374,800 元,並領有獎金25,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
蓋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是直接被害人即原告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
則本件單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論,其程序即無不合法之處。
㈡被告以榮騰一局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⒈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或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非基於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仍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6 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稱:「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有別」等語亦明(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㈥第20至22頁)。
⒉被告固以榮騰一局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所獲之獎金未達其收入比例之50%,而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語為辯,惟查:
⑴被告陳為榮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本公司分為2產品區,一為重銷區,每樣產品成本約為800 元,我認為市價都在4,200 元左右,例如: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後因會員反映,他們不需要化妝品、保健食品等商品,所以公司才會開闢VVIP區,讓會員購買他們喜歡的產品,例如衛生紙、米等一般家庭用品,每樣產品成本都是490 元,但售價統一都為4,200元,讓會員自行選購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㈤第189 頁);
於偵查中供承:榮騰一局要購買產品或是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 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 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 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
榮騰一局購買1 個單位4,200 元,榮騰公司會給他一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一階300 元,第二階1,800 元,第三階2,700 元,第四階8,100元,第五階24,300元,第六階82,800元,共120,000 元,領滿120,000 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我們給會員的號碼。
榮騰一局會員花4,200 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 元,銷售獎勵占4,200 元的60%到65%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10至11頁反面、卷㈥第70至72頁),核與被告巫政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詞:榮騰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廠商490 元到520 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會員在重銷訂單所支付之4,200 元,即便如此會員仍選擇加入會員、購買重銷商品的原因是認為可以獲得球號領取紅利,順便可以買商品,但主要還是以取得紅利為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57頁反面),咸無不符,堪認榮騰一局會員以4,200 元重銷後獲取之商品,與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非相當。
⑵復參諸被告黃麟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以:在榮騰一局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 個月要投入4,200 元,可以取得1 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 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 顆公球,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 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球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要跑完7 層,每層依序領300 元、900 元、2,700 元、8,100 元、24,300元、72,900元、10,800元,總計可領為120,000 元。
我加入榮騰公司成為會員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
公司有推薦獎金,即每月重銷時可以自己推薦自己,所以自己會另外取得800 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 元,推薦獎金不包含在每顆球滿局可以領到的12萬,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數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
以一般消費者的角度,榮騰公司網站上販售的商品是高於市價,但因為被告陳為榮在介紹此制度時說,若我們每月投4,200 元,約2 到3 年後,每月領到的錢就會多於4,200 元,等這時候就不用再拿出重銷費用,就等著領到每顆球滿局可領到的120,000 元。
所以就我而言,加入榮騰公司的重點不是商品,而是希望可以獲得每顆球滿局的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㈣第119 至121 頁),亦可證原告主張其加入榮騰一局會員後,取得收入乃以推薦他人加入所獲獎金為主要來源等語,並非虛妄。
⑶另酌以證人黃淑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榮騰公司擔任財務長迄今,營運單位底下都會有收單中心,收單中心底下就是會員,所以營運單位會管理收單中心,營運單位底下會有好幾個收單中心。
「重銷」是我這個月買了公司一單4,200元,商品可以在網路上自己隨便選,下個月我還要再訂購東西,一樣繳4,200 元,重複消費的意思。
當會員的序號到達某一層時,就領那一層的獎金,照每一層領下來就等於是滿局,可以領12萬。
商品定價是老闆定的,都是4,200 元,而商品的成本一律都是490 、520 元,因為有含運費及不含運費的差別(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53卷㈤第96至99頁反面);
及證人李明貞、曾琬婷、陳穎琦、郭賢能、邱瑪麗、戴意臻、廖金村、王月桂及余宗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榮騰公司販售的商品定價較高,實際商品價值不可能到4,200 元;
加入成為會員,並且每月固定重銷的目的,是為了參加分紅,每顆球的成本是4,200 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0,000 元,所以買商品並不是主要目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㈠第197 至198 頁反面、卷㈢第76至78頁、第8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第120 至121 頁、卷㈤第169 至170 頁、卷㈥第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5 頁),核與被告陳為榮、巫政陞及黃麟鈞等人上開供述均無不合,在在可見原告稱其非為購買前揭商品而加入會員等語,確為有憑。
⑷再綜觀被告榮騰公司之事業手冊、宣傳文宣、流程圖、教戰手冊及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等資料,就榮騰一局之獎金制度(包括代數獎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內容,與前開被告陳為榮等人之供詞、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榮騰公司確以該等資料所示之模式操作榮騰一局。
而在「如何經營榮騰事業」一文中,宣傳排隊領錢、推介一單4,200 元享有800 元約19.01 %(永遠的%),每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 元,推介2 單公司送一公球(每一公球可領120,000 ),代表推介一人有60,000元,推介6 單自己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一份…及成為KEY 單收件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 單中心;
成立營運中心之資格及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㈢第8 至19頁反面),可見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薦)多少人(單)可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 元及每月重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薦)2 單公司送一公球,上述每顆球序號均可排入矩陣等著領錢之宣傳,然就會員得以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等情,竟隻字未提,益徵原告主張榮騰一局係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以名為購買商品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球排入矩陣,每球滿局後可分別獲得120,000 元或100,000 點,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自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等節,實有其據。
末參以被告榮騰公司官方網站上重銷區之產品,如「金芙滋潤護膚液11 7ML」產品標價為4,200 元,同期間刊登在「飛比價格」比價網站(http ://feebee .com .tw)之同一產品,市價則僅650 元,與被告榮騰公司之售價差距達3,350 元一情(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㈠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顯見被告榮騰公司提供商品所定之售價與其實際價值,確存差距,則被告猶辯以原告係為取得商品而加入會員,而非以介紹他人獲取回饋為目的等語,委屬無稽。
⑸綜上以觀,足見榮騰一局之傳銷商皆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始能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榮騰一局之會員,再透過每月重銷即購買商品之方式保持會員身分,隨更多會員加入並重銷,而完成三角模型之次一階層後,分層領取代數獎金。
會員雖無購買商品之實際需求,亦明知所購買之商品遠低於市價,仍樂於每月重銷而支出4,200 元,其目的均在於促使其階層盡快完成,並領取代數獎金等回饋。
申言之,被告榮騰公司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自己重銷或擴充會員人數;
且會員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由自己每月重銷,以獲得高額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顯見榮騰公司傳銷商之獲利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要為至明。
㈢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兼在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已如前述,則該規定當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核堪信取,被告空言辯以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未見其據。
又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下稱被告陳為榮等5 人)既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值採信。
⒊被告陳宥騏雖另謂其僅為被告榮騰公司之監察人,惟並未實際經營被告榮騰公司,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被告陳宥騏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與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成立榮騰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目前已增資至3 億元,我擔任總監職務,負責行政教育管理業務迄今,榮騰公司由陳為榮創立並擔任總經理一職,我擔任總監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榮騰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人員的教育、管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㈤第1 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宥騏就其為被告榮騰公司總監,負責內勤、行政人員之教育與管理事宜,已自陳明確,且自其供承之內容以觀,其對於被告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制度,同均知之甚詳。
⑵另審之被告陳為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黃淑芬製作之財務報表是要給陳宥騏看,我知道財務報表要給陳宥騏看,因為我不管錢,不過我覺得這麼多的報表陳宥騏應該不可能全部看,若要撥款,黃淑芬可能會跟陳宥騏報備一下,讓陳宥騏瞭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㈤第21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財務報表黃淑芬一定知道,2 個月的財報一定會給陳宥騏看、給陳宥騏簽名,陳宥騏一定要簽名,就這麼單純而已。
系統所有撥款陳宥騏根本管不到,所有出項都是我批之後,黃淑芬匯完款以後,才會跟陳宥騏報備,我們財務報表一定要讓陳宥騏知道,我跟黃淑芬說妳弄完以後,去跟陳宥騏報備一下,我不管帳,我回到家我太太陳宥騏會問我,因為我不管錢,我就叫黃淑芬撥款完跟陳宥騏講,因為出帳各方面都是在黃淑芬身上,所以才要黃淑芬跟陳宥騏講,如果陳宥騏有問,叫黃淑芬跟陳宥騏說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156 至157 頁),可知被告榮騰公司之財務報表尚須交由被告陳宥騏檢閱及簽名,益見被告陳宥騏對於被告榮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僅具審核權,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亦係與被告陳為榮共同參與。
⑶再輔以被告陳宥騏乃被告榮騰公司之總監,管理內勤人員及行政人員教育訓練、對於被告榮騰公司各部門重新命名、審閱財務報表及決定行政人員之聘僱及薪資等事宜均有參與此節,亦經證人黃淑芬、呂美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結證明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6653號卷㈤第97頁、卷㈢第181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11468 號卷㈠第46頁背面至47頁、系爭刑事案件卷㈢第309 至311 頁、卷㈣第71至72頁),互核亦無不符,應足信取,則被告陳宥騏乃實際負責被告榮騰公司人事之任用與管理、薪資決定及財務審核者,而具被告榮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一情,殆無疑義。
⒋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查被告陳為榮等5 人以被告榮騰公司名義所為皆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榮騰公司組織活動之不法受有損害,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榮騰公司與被告陳為榮等5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榮騰公司泛以其無從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定之主觀意思等語為辯,殊難憑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有其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共下單投資374,800 元,且領有獎金25,100元;
而前開下單之總額中,原告於共46筆、支出金額為4,200 元至79,800元不等之訂單中,均各有獲取商品一節,有會員專區網頁擷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同受有之獎金及商品等利益扣除之。
再輔以被告黃麟鈞前開供述稱各訂單所附商品之成本約為490 元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獎金25,100元後,尚應減去因獲取商品所受之利益,而為327,160 元(計算式:投資金額374,800 元-獎金25,100元-490 元×46筆=327,16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生送達予各被告效力之最末日為108 年4 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翌日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時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另謂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乃基於同一聲明主張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毋庸再行審酌;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亦皆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榮騰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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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始設計制度內容 │ 事後制度內容變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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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格認定: │㈠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間│
│ 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4,200 元購買1 │ 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
│ 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並可在官網│ 為1,000 元,重銷費為3,│
│ 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 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 │ 200 元,此期間之後,原│
│ 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 元)。成為會員│ 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 元│
│ 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 元購買子球(稱為重│ 在重銷B 區選購商品,或│
│ 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 以4,200 元在重銷A 區選│
│ 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 │ 購商品。 │
│ 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㈡106 年1 月31日前,以4,│
│ 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 │ 200 元重銷之會員,每重│
│ 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 之倍數,每4,200 點│ 銷1 次,加贈1 顆公球。│
│ 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 元)。 │㈢實際進貨成本自102 年10│
│ │ 月起最初為800 元,嗣降│
│ │ 低為700 、600 元、520 │
│ │ 元,106 年12月25日後統│
│ │ 一為4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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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數(分紅)獎金: │㈠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1 │
│ 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三角矩陣(為│ 月31日前,係分為7 層領│
│ 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 取12萬元,第1 層領取30│
│ 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 層需排滿3 顆│ 0 元、第2 層可領取900 │
│ 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 元、第3 層可領取2,700 │
│ 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
│ 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 萬元),分為6 層領取,│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
│ 第1 層可領取300 元、第2 層可領取1,800 元、第│ 300 元、第6 層可領取7 │
│ 3 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 萬2,900 元、第7 層可領│
│ 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 取1 萬800 元。 │
│ 0 元,滿局得領取12萬元。 │㈡消費回流、銷售獎所贈之│
│ │ 送公球,於106 年1 月31│
│ │ 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
│ │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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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推薦獎金: │ │
│ 每推薦1 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 │
│ 取得獎金800 元。 │ │
├────────────────────────┼────────────┤
│四、推薦公球獎勵: │ │
│ 每推薦2 單位,即贈送1 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 單│ │
│ 位者先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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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 │ │
│ 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 │
│ 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 │
│ 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 │
│ 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 │
│ 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 │
│ 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 │
│ 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 │
│ 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 │
│ 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 │
│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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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銷售獎勵: │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
│ 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為10球。 │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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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績效商品: │ │
│ 推薦1 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 次後,推薦者可│ │
│ 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 │
│ 公球數,惟上限為5 顆公球。 │ │
├────────────────────────┼────────────┤
│八、加購商品: │ │
│ 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 │
│ 不同公球數。 │ │
├────────────────────────┼────────────┤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 │ │
│ 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 單位者,經受訓考│ │
│ 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 │
│ 單300 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 │
│ 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 │
│ 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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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營業補助費: │105 年8 月31日前晉升為營│
│ 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
│ 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費:團隊銷售100 至199 單│
│ 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
│ 補助費:團隊銷售300 至499 單,每件60元,每月│單2 單;團隊銷售200 至49│
│ 需推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至999 單,每件60│9 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
│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1,000 至1,99│廣新單4 單;團隊銷售500 │
│ 9 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隊銷售│至999 單,每件60元,每月│
│ 2,000 單以上,每件100 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需推廣新單6 單;團隊銷售│
│ 。 │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
│ │每月需推廣新單8 單;團隊│
│ │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 │
│ │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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