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77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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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訴訟代理人 陳澄溪
被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12,206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追加後之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5,956元,第一階段為預付款,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就先給付1,200,000元預付款予原告,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預先給付原告之預付款之質押,於工程進行時,階段性請款,階段性扣款扣抵;

原告所承攬施工之項目為實木門工程,含門框及門扇,原告已完成門框組立,可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30%之金額,門扇全未施作;

原告之工廠於民國108年5月8日發生火災,廠房、物料、機具全付之一炬,原告有通知被告並徵求被告同意,被告另請訴外人震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施工的部分僅有門扇,且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供單價分析表、完工介面即可請款金額,相互扣抵後,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當時係因原告資力不足,故被告應原告要求給付工程預付款,系爭本票除擔保預付款外,更擔保原告未依約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待原告全部工程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且無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後才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的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也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因火災可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至109年8月5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僅有725,790元,但卻已向被告領取共1,669,762元(含預付之工程款),溢領943,972元,原告停工後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另行發包予震台公司,額外使被告增加費用483,805元,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自原告停工至被告另行發包予震台公司前,依系爭契約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91,478元,原告尚須支付被告共2,319,255元,故被告自可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門框及門扇等工程之施作,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先提供30%即1,200,000元之工程預付款予原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為質押,原告之工廠於108年5月8日發生火災,被告嗣後另請震台公司接手將原告未完成之工程等節,有火災證明書、系爭契約、被告與震台公司之採購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46頁、第52頁、第56頁、第60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預付款於送審通過支付,領款時乙方(即原告)需開立同額本票質押,於工程驗收無息退;

每期付款依檢驗合格項量計價100%,保留10%(請款時逐期保留);

本工程分階段付款:門框安裝30%,門扇進場30%,門扇安裝30%,拆紙清潔10%;

若有預付款,於預付款自計價款扣抵完成後,乙方須主動函請專案辦理無息申退預付款還款保證,系爭契約採購契約主頁預付款部分、每期付款約定、特別說明單第5條、工程採購契約主文第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共525樘門框之施工,故可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30%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汪金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被告雖辯稱除已計價完成之部分外,原告其餘施工均未經被告驗收,故並無法抵扣預付款等語。

經查:原告因工廠火災後,被告終止契約並由震台公司接手施工,被告與震台公司間之契約,項次4部分為木門框更換及重新安裝,項次5部分為既有門框斜角刨磨,且於特別約定事項中載明項次4、5若原有門框需修整時備用單價,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就既有門框部分是否確有由震台公司實作實算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因原告未完成門框之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復經本院函詢震台公司亦未得到回覆,難認被告確有因原告未完成門框之施作因而支出費用。

是原告既已舉證其已就門框部分全部施作完成,被告雖否認但未就此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就門框525樘部分應已全部施作完畢。

㈣系爭契約門框之總樘數為526樘(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已施作完成525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特別說明單中分階段付款門框安裝得請求30%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先前已計價付款予原告之部分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得扣抵之預付款總金額計算方式應為總完工門框樘數×30%×每樘單價(6,961元,見本院卷第47頁)×1.05(另加稅金5%)÷4(請款總額4分之1扣抵預付款),即287,794元(計算式:525樘×30%×6,961元×1.05÷4=28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預付款扣抵後,尚賸餘912,206元(計算式:1,200,000元-287,794元=912,206元)。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除擔保工程預付款外,更擔保原告未依約履行將生之違約金、瑕疵擔保、保固等損害賠償,採購契約主頁契約文件中有契約文件欄中編號08之本票就是系爭本票有擔保上開損害賠償之證明等語。

惟觀之兩造之採購契約主頁,就預付款部分僅要求原告領款時需開立同額支本票質押,編號08本票之記載僅係表示該本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尚難遽以此作為系爭本票有擔保損害賠賠償之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確有擔保其他損害賠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預付款經扣抵後,尚餘912,206元。

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本件預付款債權,則於超過912,206元部分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就超過912,2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912,20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08年7月25日 1,200,000元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陳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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