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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莊佳宸(原名:莊淑芬)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6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陳寶蘭交付給伊,表示是原告要借款,伊已將借款交給陳寶蘭,對於原告主張未簽立系爭本票之事伊不清楚,原告的身分證也是陳寶蘭交給伊,伊拿到系爭本票時已記載完整,沒有看到是何人蓋印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6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陳寶蘭即系爭本票交付者到庭結證稱:原告以前是我的媳婦,系爭本票上之「莊淑芬」簽名不是原告寫的,指印也不是原告蓋印的,是我寫的及蓋我自己的指印,因為當初我再次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不能以我的名義開本票,剛好原告要辦理小孩的事務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我就將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我在家填寫好,借款與系爭本票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不認識原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相符,且審酌證人與原告現已無親誼關係,應無維護原告而自陷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當庭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本票上「莊淑芬」之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且被告亦自陳:原告開庭親自書寫的簽名與系爭本票筆跡差很多,伊目視結果認為應該確實不是原告簽的,收受系爭本票情形確如證人所述等語,再者被告亦已表示捨棄聲請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則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莊淑芬」之筆跡,應非原告所親簽,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就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惟此與其勝訴部分之經濟目的相同,敗訴部分不利益甚微。
故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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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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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R193213 │10萬元 │105年10月28日 │未載 │莊淑芬│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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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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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R193221 │50萬元 │2016年11月25日│未載 │莊淑芬│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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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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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均經本院108年度票字第960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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