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嗣經兩造另約定調整為5 %)。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177,102 元及自96年4 月23日起計之利息、自96年5 月23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