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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張耀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王治中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層,建號桃園區大義段1449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面積8.24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為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面積為17.26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做為停車空間使用。
而地下1層除原告上開單獨所有部分外,依建物謄本記載原告亦共有地下1層即大義段1449建號、面積為308.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1樓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69。
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地下1樓共有部分亦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18,系爭地下1樓共有部分係作為地下停車位車道、機械室使用,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經分管協議,性質上亦不得約定專屬使用,被告竟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做為自己之停車位使用,被告就其占用部分僅為共有人之一,顯然係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上方鐵欄杆拆除,將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A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不得於前項A部分設置障礙物、停放車輛及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自可由現場情形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地下1樓共有部分之A部分已經住戶間之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停放車輛,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系爭鐵欄杆非被告所建,被告無權拆除。
再者,縱然本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且分管協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但此僅為取締規定,至多僅生行政上管制之問題,不影響民事分管協議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地下1樓共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汽車停放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且A部分上有系爭鐵欄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依分管協議使用A部分,並無理由: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上開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機械室」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其函覆略以:【旨案所涉「機械式」係該案簽證建築師依個案所需並檢討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所設置之非居室,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再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就「一定規模以下變更」相關規範,其函覆略以:【經查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4條:「建築物構造、設施、設備及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規模,符合本辦法附表二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但仍應符合本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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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辦法附表二停車空間容許變更規模為建築物地下單一樓層範圍內之法定或自設汽機車停車位之位置調整或建築物增設或減少五部以下之自設汽車、機車停車位,得免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47頁)。
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於登記時之使用執照係登記為機械室,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A部分雖無實際設置機械設備,然仍非停車空間,於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空間前,不得依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將機械室做為停車相關使用。
如將機係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不符該機械室設置目的與使用方法,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3.被告雖辯稱A部分已經由全體區分權人之分管協議約定由被告作為停車位使用等語。
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歷程,其第55條第1、2項規定,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即84年6月3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建造完成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於該條例施行前就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於該條例施行後,得繼續該約定專用關係,無須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
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人之組織,與民法所定社團之總會性質相近,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分管協議,如違反法令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為該決議、分管協議無效。
經查,系爭地下1樓共有部分之建造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後,被告主張之分管約定就A部分原係為機械室,自仍應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再者,縱使如被告辯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將A部分作為停車位交由被告使用之約定,該分管協議內容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分管協議為無效。
故被告辯稱系分管協議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該分管協議仍為有效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1.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且A部分也有其他住戶在停車倒車時會使用到等語。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係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部分欲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後再改稱欲作為儲藏室使用,被告所占用之A部分阻礙原告以貨車將貨物放置於該地下一層之儲藏室,原告已就原告專有之地下室申請變更用途為停車位,原告於停車時會通過該機械室位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8頁、第178頁反面)。
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一層,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之登記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並非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不得將原作為機械室之A部分作為停車使用,原告卻自己要將原作為機械室之A部分作為供其停車出入之車道使用,以及將自用儲藏室作為停車使用,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規定之情形。
2.證人蕭長生到庭證稱:伊之前與被告居住於八德區忠勇街本案之社區,自87年10月住到103年5、6月,社區共有11戶,有9戶是共同車位,被告房屋下方之空間,鐵桿左右兩邊均可以停車,右邊是被告使用,左邊是由原告那一戶使用,原告那一戶有變更過兩三次屋主,但都是這樣子使用車位,伊之前居住期間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沒有人向伊反映過這樣的車位安排會影響行車,之前伊有看過原告那一戶的屋主把車停在欄杆左邊那裏,伊沒有看過有人在左側鐵捲門內停汽車,當時是購買時建商的銷售人員有向伊表示鐵桿那邊共同車位是兩戶共同使用,原告那一戶的歷任屋主都知道有這樣的使用約定,沒有反映過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證人即系爭建物前屋主鄭進發到庭證稱:伊於89年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住大約六年至七年,當時車子是停在地下室就是被告目前停車的左邊,鐵欄杆是建商開始規劃這兩個停車位置的時候就設置在那裏,已經二十多年了,伊居住其間一直都是這樣子停,其他住戶買房子的時候都知道這樣,所以不會來停這邊這兩個車位,大家也都知道目前被告停車的左邊是伊的位置,不會去停,雖然停車時開門有些不方便,但是還是可以開門,因為鐵捲門有內縮伊才可以開門,賣房子時伊都有跟下一任屋主說停車位的狀況,鐵捲門裡面是做儲藏室,不能停車,鐵欄杆是建商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
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前,該社區住戶就被告停車於A部分均相安無事,且均知悉原告與被告停車位之安排係當時建商所規劃,亦無他人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
再者,原告雖稱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地下室用途為停車位,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申請,且原告更有將機械室做為車道而違法使用之問題。
準此,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類別前,既欲違反原使用執照使用類別規定欲將機械室、自用儲藏室分別做為車道、停車位使用,且考量過去二十多年來該社區住戶均認定原告該戶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停車位均係建商之安排,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應認原告所欲取得將自用儲藏室、機械室作為停車空間、車道之利益,有違反建築法規所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情形,並非合法之利益;
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A部分,係源自於購屋時建商之安排,且長期以來該社區住戶均相安無事,如允許本件原告請求,將使原告取得不合法之利益,並致被告損失依該社區原建商規劃且二十多年來住戶均無爭議之停車空間,足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供其取得不合法利益,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欄杆拆除,及將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移除,將A部分騰空反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得於A部分設置障礙物、停放車輛及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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