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950,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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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廖志偉
被 告 徐芳君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電視櫃壹式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余淑蘭所有,嗣余淑蘭於106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同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並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

然被告嗣於108年7月7日藉故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但留存於屋內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清查,系爭房屋內僅有傘兵娃娃含玻璃櫃1個、警察公仔2個、保溫杯壺組1組、軍車公仔1個、切割墊1片、烤箱1個、電鍋1個、微波爐1個為原告所有且尚留存,且上開物品均已由原告於本院實施履勘時當場取走;

至於附件一所示其餘物品,或已經原告取回,或非原告所有,均不在系爭房屋內。

又被告現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兩造前於106年11月30日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0條第1項後段明定原告於點交房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故系爭屋內縱有其他原為原告所有之物品,原告亦已不得請求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出租人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即為間接占有人,亦不失為現在占有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爭執該物不存在、非原告所有,原告即應就該物存在且為其所有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余淑蘭所有,嗣於106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同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參(見調解卷第34、56至57頁)。

而原告主張兩造本於系爭房屋同居,迄108年7月7日原告始因故遷離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依前段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仍係以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而可為物上請求權之請求對象,故系爭房屋內如有原告所有之動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附件一編號12所示電視櫃1式,已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實施履勘確認無誤,有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可參(見桃簡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該電視櫃現在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所間接占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其次,觀諸原告所提GOOGLE相簿截圖畫面中照片與顯示日期(見桃簡卷第30頁),則可知上開電視櫃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之102年12月25日,即已存在於系爭屋內,原告主張該電視櫃為其所有,亦屬有據。

被告雖以兩造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桃簡卷第74頁反面),辯稱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時,原告仍置於系爭屋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但上開契約書於106年11月30日訂定(見桃簡卷第75頁反面)之前、後,兩造均係繼續同居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狀態並無改變,迄於108年7月7日,原告亦係因故逕行遷離,難認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意思,是兩造應未曾就系爭房屋為點交之行為,被告即無從援引上開約定,辯稱原告有拋棄該電視櫃所有權之意。

從而,上開電視櫃既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中,被告亦無占有該電視櫃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理。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附件一編號1烤箱1台、編號3微波爐1台、編號5吸塵器1台、編號7大同電鍋1個、編號12壁掛心經1幅、編號17傘兵軍刀擺飾玻璃櫃1個、傘兵悍馬車玻璃櫃1個、編號18傘兵娃娃玻璃櫃1個之事實,已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在案(見桃簡卷第54頁、56頁反面、57頁反面、61至63頁),被告亦不爭執此等物品為原告所有。

惟上開物品,均已經原告於上述履勘期日當場取回,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現有附件一編號1冰箱1台、編號2洗衣機1台、編號38廚房鍋碗盤具若干一節,雖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見桃簡卷第54頁、59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但關於此等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動產,即難認有理。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尚置有附件一所示其餘物品,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外置證物袋內相簿、桃簡卷第31至37頁),但該等照片或係於103、106年間拍攝,或未顯示拍攝日期,應無法僅以時隔數年或時間不明之照片,當然推論此等物品現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

又經本院於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廚房、走道、陽台、車位等處實施履勘,亦均未於現場發見該等物品;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讓其進入系爭房屋房間勘查,有妨礙其舉證之情形,然本院實施履勘時,系爭房屋內確有其他房客在場(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上方照片),足認被告陳稱系爭房屋之房間部分已經租予他人使用,其無權進入等情屬實,難認其有證明妨礙之行為。

從而,原告就此等物品現存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物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如附件所示物品之各別價值尚無法特定,故逕以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勝敗訴之項目比例酌定被告供擔保之數額(後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亦同),併此敘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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