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1990,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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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吳聲潮
被 告 方紅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05 年4 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別約定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7 月15日返還借款。

原告已於上述借款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到期日為約定還款日之本票2 紙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

然而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均與上述情節相符之本票2 紙,及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此等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應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且分別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7 月15日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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