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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陳貴英即蔡陳貴英
被 告 周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四八九四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對原告之支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48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898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存在,存有爭執,足見該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2 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於89年5 月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嗣於94年間執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64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於同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94年度票字第534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於同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而於94年12月20日經核發94年度執字第44894 號債權憑證(下稱94年債權憑證)在案。
㈡其後,被告復於109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82233 號),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後,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898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本院執行事件)。
然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5 年間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支票、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該等債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94年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2.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答辯狀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票據後,因一時心軟,故遲至94年間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
且此後原告又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期間斷斷續續還款,均是由被告親至原告處收取款項,最後原告卻不知所蹤。
原告當時未提起異議,直至今日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侵害債權之故意。
又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原告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並不因此消滅。
況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並非法律從業人員,非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債權,而係行使債權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
且原告前曾與被告協商並陸續還款,使被告有所信賴,復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88年2 月27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94年間持以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由該院裁定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頁、第10頁),足認屬實。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前所核發,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依前述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延長為5 年。
其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執行程序嗣於94年12月20日終結,有94年債權憑證可參;
依前述說明,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案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 年,而於99年12月20日即已完成。
被告迄於109 年8 月28日始持94年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就債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雖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但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者應僅及於債權中請求權之權能,債權本身則不因而消滅。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僅於上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 年。
又依前述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故債權人若於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後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其消滅時效自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2.本件原告於84年5 月2 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有本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前述說明,視為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即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而於87年5 月2 日即已完成。
被告迄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對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
且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足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原告時效抗辯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債權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僅於上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法認定原告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事: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然債務人承認其債務存在之情事,為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原告有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並有斷斷續續還款等語;
然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支票、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承認債務或進而清償,而使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
故尚無上述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本件主張時效抗辯,尚無違背誠信原則: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協商並陸續還款,使被告有所信賴而未依時效行使權利,嗣後再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然就被告以何等協商、還款行為創造被告之信賴基礎一節,未能為具體、完足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應非可採。
自難認原告依上開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理。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主張系爭支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使系爭支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債權本身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區別而生,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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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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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 │蔡陳貴英│未記載│貳拾萬元│88年2月27日 │不適用│G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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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蔡陳貴英│未記載│參拾萬元│89年5月2日 │未記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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