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206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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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玉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DUY THANH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NGUYEN DINH PHI (阮庭非)、TRAN TO THANG (陳壽勝)、NGUEN VAN TAM (阮文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復均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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