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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蘇式彬 (已於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楷閔、蘇式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蘇式彬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具狀對被告蘇楷閔、蘇式彬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蘇式彬已在起訴前之108 年7 月5 日死亡,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蘇式彬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蘇式彬之訴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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