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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2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行為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3年10月5 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83,522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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