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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瑄妘
被 告 張添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瑄妘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張添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340,370 元,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由竹圍往南嵌方向行駛,嗣行經三民路2 段與菓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W7-85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又向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大貨車,導致原告受有後頸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
㈡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439元及就醫車資17,164元,另因傷請假而受有38,000元之收入損失。
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另有支出6,500 元之拖吊費。
再者,原告因車輛無法使用,於108 年2 月至8 月間支出上、下班通勤費用20,160元,以及往返苗栗縣通霄鎮住所之車資18,112元。
此外,原告因前揭身體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財產損害,另給付慰撫金120,000 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導致原告受有後頸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車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8 頁、第49-55 頁、第79-83 頁、第128-130 頁)。
且被告因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⒈醫療費用12,384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中醫診所及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84元等情,業據提出各次就醫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7-48 頁),核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傷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認有據。
⑵至於原告前往順平傳統損傷整復所進行拔罐及放血,並支出40,900元,雖有提出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30-31 頁)。
惟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整治行為,係治療前揭傷勢所必要,尚難准許。
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未見相關單據可證,亦無從准許。
⒉就醫車資4,640元:⑴原告為治療前揭傷勢而支出就醫交通費,亦屬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搭乘公車前往位在南崁之中醫及骨科診所就醫,單程費用為26元,已提出公車路線及票價查詢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11 頁、第115 頁),依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不同日數共計前往36次(一次來回共2 趟),故原告得請求賠償1,872 元【計算式:26元×2(趟)×36(次)】。
⑵另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依原告提出之車資查詢網頁資料,單程平均費用為346 元(見桃簡卷第112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原告共計前往就診4 次,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768 元【計算式:346 元×2 (趟)×4 (次)】。
⑶原告另有前往欣悅診所精神科就醫,惟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情緒低落及失眠等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係必要費用。
另原告前往順平傳統損傷整復所進行整治,既不能證明為治療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亦不能請求賠償。
原告其餘交通費之請求,並無相關單據或就醫證明為憑,本院亦無從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640 元(計算式:1,872 元+2,768元)⒊收入損失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差假資料,原告除於108 年1 月1 日、同年月4 日及同年月13日請病假外,其餘均是申請特別休假(見桃簡卷第98-100頁)。
再參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12日就醫,醫囑均建議原告休養1週(見桃簡卷第79頁、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因身體不適而請病假休養為可採。
再依原告提出之員工給與明細表,除108 年2 月因前揭3 日病假而受有全勤獎金3,000 元之損失外,未見因病假扣薪之記載(見桃簡卷第126-127 頁)。
原告雖主張108 年1 月員工給與明細表所載本薪27,520元,即是將原有本薪33,000元扣除10日病假薪資後之給與等語,惟未見該明細表中有關於病假10日及扣薪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明,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3,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60,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 頁)。
又依卷附車價查詢網頁資料、聯友汽車修理廠函及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價格為235,400 元,與系爭車輛相同款示及年份之車輛市價約98,000元(見桃簡卷第75-76 頁、第103 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價格遠高於其市價。
又系爭車輛維修前雖仍有殘值,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若未經維修,衡情無法再供駕駛使用(見桃簡卷第128-130 頁),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全損之損失,應認為合理。
參酌聯友汽車修理廠函覆內容,系爭車輛殘值為60,000元,報廢金額5,000 元則已用以扣抵車輛保管費及估價費(見桃簡卷第12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60,000元,應屬有據。
⒌拖吊費6,500元: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拖吊費用6,500 元,業據提出拖吊服務三聯單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第134 頁),並有聯友汽車修理廠函覆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23 頁)。
參酌系爭車輛因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⒍代步費用3,500元: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惟仍有上、下班通勤之必要,因而支出代步費用等情,已提出長榮空廚差勤資料頁面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93-94 頁)。
原告既仍有上、下班出勤之事實,衡情自有通勤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每日上、下班搭乘公車及計程車,每日車資為140 元,已提出車資查詢網頁資料、公車路線及票價查詢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13 頁、第115 頁),應堪採憑。
⑵至於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以原告再次取得車輛使用之合理期間為據。
若車輛可維修回復,應以維修期間為準;
若無法維修,則應以另行購置車輛之合理期間為準。
本件原告雖未維修系爭車輛,惟該車輛客觀上可透過維修而回復原狀,即應以維修所需之時間,估算原告請求通勤代步費用之必要期間。
依聯友汽車修理廠函覆本院內容,系爭車輛若進行維修,預估維修天數為25日(見桃簡卷第148 頁)。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通勤代步費用之損失以25日為準,計為3,500 元(計算式:140 元/ 日×25日)。
⑶原告雖以108 年8 月始購入車輛,故請求108 年2 月至8 月之費用。
惟本件事故發生於107 年12月27日,原告遲至108年8 月始購置車輛,復未提出合理之說明,難認此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住所4 、5 次,故請求車資18,112元,惟未提出確有往返而支出費用之損害證明,亦未說明其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亦無從准許。
⒎慰撫金12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受有後頸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持續接受治療,增添諸多生活上之不便,應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身分、被告加害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 元為合理。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0,024 元(計算式:12,384元+4,640 元+3,000 元+60,000元+6,500 元+3,500 元+120,00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24 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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