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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雅玫
粘榮昆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1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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