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217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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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李秋蓮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田琪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段○○○○號)房屋內,實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72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其後依序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172號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7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5頁)。

核其所為,係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原聲明第1項之修繕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7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側邊直接相鄰之172號房屋所有權人。

因被告對172號房屋管線與防水構造之維護欠缺,導致滲漏水至174號房屋,174號房屋2、3、4樓之牆面與天花板、3樓之固定式櫥櫃因而產生含水發霉、壁癌之現象。

而因此等損害係172號房屋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172號房屋,始能實施17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

又原告為實施修繕,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43,550元,既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建築物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174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72號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外置鑑定報告附件4);

而174號房屋內2至4樓壁面、天花板、櫥櫃均有滲水、壁癌之情形,則據原告提出室內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確認屬實,有該會鑑定報告內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可憑(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至5頁、附件6-1至6-4),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172、174號房屋為同一幢建物內側邊直接相鄰之2棟房屋,有平面圖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4-1至4-5),屬於上開構造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兩造間就172、174號房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適用。

而關於174號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滲漏水位置均位於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側,而緊鄰該共同壁僅有172號房屋之第2至4層設有浴廁(174號則無),會勘期間測試得知,並非雨水排水管路,亦非給水管路等所造成滲漏,再從初勘當日172號房屋浴廁使用現況,依工程實務經驗研判,滲漏水原因可合理研判為172號房屋第3、4層浴廁使用時地面排水所導致,推測該等浴廁地坪及牆面之防水品質不良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頁),是174號房屋之滲漏水、壁癌現象係因172號房屋構造之缺陷所致,亦屬可信。

而考量172、174號房屋為側邊相鄰、共用壁面之狀態,174號房屋之漏水又係源於172號房屋,原告主張其為修繕174號房屋,有進入172號房屋內施工之必要,自屬可採。

依上述規定,被告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無法區分其各別金額時,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本件174號房屋之滲水、壁癌係因172號房屋防水功能之欠缺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172號房屋已盡必要之維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174號房屋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而此等損害之預估維修費用為243,55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頁);

其中櫥櫃拆除換新部分,包含設備材料之換新,即應予計算折舊。

參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該等櫥櫃已經使用約20年,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故此部分計算折舊後,殘值僅餘其價額之10分之1即7,200元。

至於其他工項,或屬施工之工資及耗材,或屬直接複合於房屋之漆料,並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

是原告就174號房屋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178,750元為限【計算式:(243,550-72,000)+(72,000*1/10)=178,7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178,7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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