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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羽庭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29,250 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鄰即同路巷11弄2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二房屋間共用一立面牆壁。
詎被告前拆除被告房屋後段之增建部分後,就該併遭破壞之立面牆壁未予修補復原,致下雨時雨水即由該受損部分滲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內多處積水及壁癌,嗣原告委請房屋修繕人員評估,該立面牆壁及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共129,2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外觀照片、工程估價單、房屋內部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18至21、27至29、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富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本件估價單是伊所開立,伊於開立估價單時有至兩造房屋查看過3 次,發現被告將被告房屋部分拆除,導致兩造間共用牆壁受損,柱子都是鏤空,但被告未將該受損部分修復,導致下雨時水就從該處滲漏進原告房屋;
因受損部分是從1 至3 樓,所以必需搭建鷹架,之後也需拆除鷹架,此部分費用分別為7,250 元、7,250 元;
水泥部分需施作凸凹整平,包含水泥沙漿招飾,此部分費用為24,975元及58,275元;
因為有漏水,所以要室內外塗防水,並且復原室內壁面油漆,此部分費用為16,000元及12,000元;
加計廢棄物清理費用3,500 元,總計為129,250 元;
至於估價單上所記載總金額15萬元,是再加計空污費、工程保險費及發票稅金,但此部分我不會再向原告收取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為房屋之修繕費用129,250 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29,25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26日起(參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50 元,及自109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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