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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李欣洳
黃淑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晨佑
被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欣洳、黃淑筠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第2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公司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027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該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欣洳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裕龍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
型號VIOS,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車換車、結清貸款,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其中40萬元,係由原告李欣洳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
另10萬元則係由原告李欣洳向被告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
嗣因系爭車輛有瑕疵,原告李欣洳與裕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原告退還系爭車輛,再由裕龍汽車商行向合迪公司及被告公司處理貸款。
㈡系爭本票是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本票所保擔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復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公司對原告李欣洳之1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李欣洳尚未清償該借款債務。
縱使裕龍汽車商行與原告李欣洳間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裕龍汽車商行同意代原告李欣洳處理貸款,僅是裕龍汽車商行與原告共負同一債務,仍不免除原告李欣洳對被告公司之債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李欣洳為向裕龍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以車換車、結清貸款再支付50萬元之方式給付價金;
原告李欣洳分別向合迪公司貸款40萬元,向被告公司貸款10萬元,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公司,作為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李欣洳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與裕龍汽車商行和解並合意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檢測報告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及貸款約定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貸款契約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遲玨琳有承諾處理系爭貸款等語,惟據遲玨琳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李欣洳接洽,當時原告李欣洳要買車,是以舊車換新車,差額部分是由原告李欣洳向被告公司貸款10萬元,另向合迪公司貸款數額不記得;
後來原告李欣洳說車況有問題,表示要退貨,我說要請她去找車商,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不曉得原告李欣洳是否有與車商解約,或與被告公司解除貸款合約;
本件原告李欣洳與車商解約,車商是否有退款至被告公司,要問車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即證稱係由原告李欣洳自行與車商聯繫,並未參與原告李欣洳與車商解約及退款等事宜。
另據原告李欣洳具結後稱:當時跟車商先簽和解書,由我將車輛還給車商,錢的部分,車商說會跟貸款公司處理,就是由他們清償貸款;
解約後車商與我聯絡,就是收取相關的規費,我有問車商是否有處理被告公司的貸款,車商有說他們再處理,後來我就沒有再追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見原告李欣洳與裕龍汽車商行解約後,係由車商表示將由其處理貸款事宜。
㈢又據裕龍汽車商行負責人劉燦瑀(原名劉澤恩)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間有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李欣洳,當時是車換車,由原告李欣洳拿舊車跟我們換1 輛新的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全額是向合迪公司貸款,另因為舊車還有貸款,我們回購折抵後還有不足額10萬元,這10萬元是向被告公司貸款;
後來原告家人不滿意新車的狀態,所以來找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讓原告李欣洳以原價退還系爭車輛,合迪公司的貸款就由我們處理,所以和解的範圍只有處理新購的車,向被告公司貸款的部分則不在該和解範圍;
當時有向原告說明,因為舊車貸款餘額高於舊車車價,所以才要向被告公司貸款10萬元,和解時有告知原告,就被告公司的貸款要由他們自行處理;
至於原告李欣洳與被告公司間如何處理貸款就不清楚,因為沒有參與;
當初與原告李欣洳解約後,有說明只處理系爭車輛的部分,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向合迪公司全額貸款,已經與合迪公司結清,當時沒有承諾會處理與被告公司貸款的部分,被告公司也沒有來找我們討論如何處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 頁),即證稱雙方和解內容並不包含處理原告李欣洳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貸款契約。
再參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李欣洳貸款部分應如何處理。
則就系爭貸款是否係由裕龍汽車商行負處清償,即有不明。
㈣縱認裕龍汽車商行與原告李欣洳之和解範圍,包含處理系爭貸款契約,此應屬原告李欣洳與裕龍汽車商行間之約定。
原告李欣洳既未與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貸款契約,依證人遲玨琳及原告李欣洳前開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允諾將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交由車商承擔,而免除原告李欣洳之債務,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裕龍汽車商行間之契約關係對抗被告公司。
若認裕龍汽車商行違反和解內容,應屬原告李欣洳是否請求裕龍汽車商行履行和解內容,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公司對原告李欣洳之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欣洳與裕龍汽車商行間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惟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則未解除。
縱認裕龍汽車商行依和解契約應代原告李欣洳償還借款,此屬原告李欣洳與裕龍汽車商行間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李欣洳與被告公司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對原告李欣洳之借款債權。
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裕龍汽車商行允為處理系爭貸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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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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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洳、│東辰商業│新臺幣100,000元 │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1 日│
│黃淑筠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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