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茂雄
王雪卿
黃立杰(即王雪花之繼承人)
黃沛彤(即王雪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俊雄
李美智
李訓田
李訓益
王進發
王昔渝
王定國
王武男
王勁暉
李建興
楊秋證
楊秀珠
楊秋升
楊安春
李葉榮妹
兼上15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訓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聲請人乃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惟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訴外人楊盛春或李師松尚有爭議。
然相對人李訓別等16人已對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7 年桃簡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且另案亦有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予以判斷,故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準此,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況另案僅就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排除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審酌,並非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判斷為該案標的,而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何人,亦與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涉。
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另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