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
劉德明
被 告 戴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451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2978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6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7日起至97年7 月27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第1 至3 期、第4 至6 期、第7 至48期,利率分別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17.84 、41.84 碼、每碼0.25%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0.46 %),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0 年3 月15日止,積欠本金18萬1,451 元,而渣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另於100 年6 月28日清償1 萬3,579 元,故仍積欠本金為16萬7,872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貸款,印象中均已清償完畢,銀行亦有寄清償證明予伊,惟事隔多年,已找不到清償證明,且這10幾年從未催款過,之後伊有向銀行借貸,均未有銀行告以有未還款紀錄而無法借貸之情,縱使伊有欠款,伊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渣打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8 頁),且被告對於確實向渣打銀行借貸之事實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辯以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就本件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尚積欠本金16萬7,872 元之事實,有渣打銀行109 年6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6921號函暨檢送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2、28至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其確已清償完畢,自難認被告所辯之清償事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