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37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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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梁忠清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柯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37號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4 頁),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4 月15日、同年7 月21日,惟被告於108 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97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顯因3 年不行使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同年7 月21日共同向伊借款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借款期間均有給付利息予伊,系爭本票每月利息為8,000 元,當初約定由原告其中一人給付即可,通常都是原告王秀美以原告梁忠清的帳戶匯款,所以這中間原告都有承認債務存在,故伊未以本票向渠等追討本金,然自108 年8 月起原告未再給付利息,伊始聲請核發系爭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故應自發票日即104 年4 月15日、107 年7 月21日分別起算3年時效。

(三)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利息各為每月4,000 元,於104 年7 月至104 年10月、104 年11月至108 年7 月29日期間,均由原告王秀美以原告梁忠清之帳戶按月匯款繳納利息4,000 元、8,000 元,故尚未給付票款本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且原告王秀美對此自陳:從發票日開始就支付利息至108 年8 月31日,是由我以原告梁忠清名義匯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嗣另具狀整理支付利息期間係迄至108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原告共同於上述期間歷次為支付利息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消滅時效均因承認而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均應自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最後一次支付利息時重行起算3 年,迄今尚未滿3 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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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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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20萬元    │104年7月21日│未載    │王秀美│未載  │
│    │          │          │            │        │梁忠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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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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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20萬元    │104年4月15日│未載    │王秀美│未載  │
│    │          │          │            │        │梁忠清│      │
│    ├─────┴─────┴──────┴────┴───┴───┤
│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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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均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3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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