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9,桃簡,38,20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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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嬨

邱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未載上訴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具上訴聲明,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6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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