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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章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其後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所陳報居所;
並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而於同年8 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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